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歐俐均 相對人食感旅程手工甜點工作室兼法定代理人 林聖庭 相對人 吳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請求假扣押裁定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因非本件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故不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