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花簡字第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循環利息按年息19.99%計算
。詎被告迄97年8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39
,891元及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得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爰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與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庭,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