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龍之珠」壹臺
(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版」更正為「板」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幸運龍之珠」1臺(含IC板1片),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而前開機臺內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480元,
為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