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巷3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
庭移送管轄(97年度壢小字第1541號),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經原告核准動用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貸款利息依年利率16.9
%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於95年2月1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截至97年9月17日
止,共積欠本金60,763元、遲延利息26,785元,合計87,5
48元未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消費
款項及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本票、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
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核諸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立通信貸款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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