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星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原告乙○○前任職於被告星峰科技股份公司,擔
任財務工作,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95年10、11、12月份之
薪資各新臺幣(下同)39,881元、39,881元及1,312元,合計
積欠薪資81,074元,嗣被告於95年12月3日因業務緊縮,資
遣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薪資;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簿、被告公司
出具95年10、11、12月之薪資單及新竹縣政府96年4
月14日府勞資字第0960051209號函各一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有給付工資予勞工之義務,此觀之勞動基準法
第三章自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合
計81,074元,及自最後應領薪資日即95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
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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