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債務人 李正發 上列債務人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正發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本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6日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9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1月20日函命債務人於收受債權表後15日內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該函已於103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56、57、58頁),債務人未遵期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遂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1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首揭規定,應裁定准否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又債務人自陳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3,289元,扣除健保費749元後,消費性支出僅12,540元(見本院卷第40頁),低於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應屬合理必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3,289元,仍剩餘8,711元。
㈢、債務人係於103年1月間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二年為10
1年1月至102年12月止。查債務人101年1月至102年12月收入合計為532,400元,有債務人雇主 潘金昭 出具債務人
101、102年度各年度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41頁)。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個人必要支出為467,736元(見消債更卷第8頁)。本院參酌新北市101年、102年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1,832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1,944元始為合理必要(計算式:11,832元x24個月+健保費749元x24個月=301,9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532,4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301,944元之餘額230,456元,本件符合本條例第
133條規定不免責之要件。
㈣、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其等陳報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32頁)。
㈤、揆諸債務人於103年1月6日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財產目錄未記載有土地。然佐以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鄉○○段○○○號及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42、62至89頁),債務人於89年8月17日名下即已登記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地段2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系爭土地繼承自其母親,母親已過世很多年,有本院10
4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或說明上開土地,足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又債務人前已合法收受本院命提出更生方案之函文,卻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到院,堪認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提出更生方案義務之行為,債務人上開行為,核與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相符。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本文及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