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不含袋毒品驗餘淨重零點捌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耀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
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耀明本次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已屬5年內再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4月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8027公克)予警查扣,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耀明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45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察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尿液檢體編號第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48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被告陳耀明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027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耀明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陳耀明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4年10月2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陳耀明有前述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非善,惟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畢業、以保全為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80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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