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1573號、第1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28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
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賴柏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4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賴柏瑋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刑前在加油站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雖主張伊於104年6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惟查:被告所稱已由臺北地院判決處刑案件,係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施用,嗣於翌(11)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查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核閱屬實。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4年6月13日凌晨3時許,
2者施用時間已有不同,參以被告於104年6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8820(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0290(ng/ml),若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曾再施用,則經過
5天之代謝後,尿液中所測得之濃度當不致於如此之高。準此,被告應係於前案施用毒品後,復另犯本案無訛,是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故無重複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9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912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於104年8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偵查卷第75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裝盛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保存之功能,且袋內毒品可與塑膠包裝袋析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第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