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立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0點五六公克,因鑑驗取用0點00三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立承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民國102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立承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4日下午4時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林立承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立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3月23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1包、吸食器2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0.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則有同上檢驗公司104年4月13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1
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4年3月1日再犯本案,之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然被告在犯本罪之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非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累犯,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依上說明,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等如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雖係因案受搜索而被查獲,惟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玻璃球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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