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8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9號債權人 吳季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銘源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送達處所,乃債務人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換發身分證時所留存者,距今歷時已久,尚難逕予認定該址即為債務人現在之住居所;而債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中,並未記載債務人之住址,且債權人又自陳已無法聯絡債務人,更難認能以前開地址對債務人為合法送達;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債務人已遭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將其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更足證債務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已屬不明。綜上,債務人之住居所既屬不明,而需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其送達,則本件即屬不得核發支付命令者,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