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茲查被告所稱其因年邁母親於安養院療養期間,所需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致其無力負擔交保金額,請求准予限制住居,返家奉養母親等事由,均與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應受羈押之理由無關。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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