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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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開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瑪琍亞的玫瑰餐廳」之合夥人,因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餐廳處討論餐廳股權移轉事宜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持牛排刀刺向甲○○之右大腿,致甲○○受有寬二公分、深六公分之大腿刺傷,乙○並隨即於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向警方表示其為行為人以自首並表示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扣案牛排刀一把、照片八張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有相關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爭執即出手毆打他人,犯罪動機確有可議之處,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始終承認犯行,並屢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