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四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拾枚(簽名拾叁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某PUB飲用啤酒、調酒等酒類飲料後,已達反應變慢、感覺降低、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一毫克,始悉上情。詎乙○○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為躲避罪責,竟基於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時,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㈩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共二十枚(簽名十三枚,指印七枚,詳見附表),其中在編號㈢、㈥、㈦、㈧所示具存證、收據性質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101211號)、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依其內容足以表示係甲○○收受舉發通知單,及其同意接受警方於夜間訊問、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將遭逮捕事實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完成後交付予中正二分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乙○○酒醒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因心生悔意,遂於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前往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前揭冒名應訊情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之犯罪: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詢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101211號)、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據、甲○○口卡片、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受酒測稽查前未服用酒精之聲明書。
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九六○○○三五一六號鑑驗書。
三、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㈢、㈥、
㈦、㈧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夜間偵訊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具有表示係甲○○收受舉發通知單,及其同意接受警方於夜間訊問、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將遭逮捕事實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雖該等文書本身及其內容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復交付予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承辦警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
㈣、㈤、㈨、㈩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㈦、㈧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係單純偽造署押行為,及認被告於附表編號㈨、㈩文件上偽造署押係成立偽造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㈨、㈩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與被告偽造編㈢、㈥、㈦、㈧所示署押之目的相同,均係為避免遭警查緝,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已難割裂評價,自應認為屬同一偽造署押之行為,惟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已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㈨、㈩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包括於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內而不另論處,是不論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㈨、㈩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犯行,本件被告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自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其偽造文書犯行前,主動至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向員警供承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經核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產生高度危險性,復因逃避罪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㈠至㈩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數量見附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甲○○│出處│││││」署押之數量││├──┼───────────┼────┼──────┼─────────┤│㈠│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警詢│受詢問人│簽名、指印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筆錄│欄│二枚│六四二四號卷(下同││││││)第十六、十七頁│├──┼───────────┼────┼──────┼─────────┤│㈡│生理平衡檢測表│受測者欄│簽名、指印各│第十九頁│││││一枚││├──┼───────────┼────┼──────┼─────────┤│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通知│簽名一枚│第二○頁│││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者簽章│││││單(北市警交字第AEV101│欄│││││211號)││││├──┼───────────┼────┼──────┼─────────┤│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據│被測人欄│簽名一枚│第二○頁│├──┼───────────┼────┼──────┼─────────┤│㈤│甲○○口卡片││簽名二枚、指│第二十一頁│││││印一枚││├──┼───────────┼────┼──────┼─────────┤│㈥│夜間偵訊同意書││簽名、指印各│第二十三頁│││││一枚││├──┼───────────┼────┼──────┼─────────┤│㈦│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簽名、指印各│第二十四頁││││欄│一枚││├──┼───────────┼────┼──────┼─────────┤│㈧│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指印各│第二十六頁││││簽名捺印│一枚│││││欄│││├──┼───────────┼────┼──────┼─────────┤│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知聯者│簽名二枚│第二十七頁│││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簽章欄、│││││單│車內已無││││││貴重物品││││││確認欄│││├──┼───────────┼────┼──────┼─────────┤│㈩│受酒測稽查前未服用酒精│受稽查人│簽名一枚│第二十八頁│││之聲明書│簽章欄│││├──┴───────────┴────┴──────┴─────────┤│總計偽造「甲○○」之署押共二十枚(簽名十三枚,指印七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