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宣穎選任辯護人簡嘉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16、10405、1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宣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共3次。被告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1次。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無非係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經證人謝○○於警詢時證述其受陳○○之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明確,復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等物在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有收受陳○○自己或透過謝○○所匯之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載前揭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也沒有無償轉讓給他,陳○○雖然有多次匯款到我中信銀行帳戶內,但那是我們在玩星城ONLINE等遊戲時,互相交易遊戲點數和金幣而彼此匯款往來,跟毒品沒有任何關係,而在109年8月4日那天,我有與陳○○一起去汽車旅館,去那裡的目的是一起玩遊戲跟吸食毒品,而毒品其實是陳○○自己提供的,不是我帶過去給他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7至98頁)。
四、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依證人陳○○於109年12月8日偵訊時所述,固然提及被告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之住處,有將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而陳○○有當場跟被告說「今天沒辦法給你錢,可能晚一點或明天再給錢」,被告有交代要儘快把錢給他,嗣因陳○○返家後,才想起謝○○尚有欠款1000元,所以陳○○就打電話要謝○○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391至392頁)。然經對照證人陳○○於109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其僅證稱有跟綽號「 彭仔 」之人購買價值500元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即轉售予 林振傑 ,根本未曾敘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進行交易並購買價值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385頁);迨109年11月25日警詢時,證人陳○○又改稱:前次警詢時所述之毒品交易金額及數量有誤,我是跟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後分裝成2包,其中1包拿去賣給林振傑,但林振傑只給700元,還欠我3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後來才給,但我忘記是用無摺存款或是為被告轉帳支付星城線上遊戲幣的方式支付等語(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358至359頁),然卻未提到曾經要求謝○○匯款1000元給被告之事。綜觀證人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就交易金額之多寡,先稱係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又翻稱交易金額應為1000元,關鍵情節所述前後不一;另就購毒價款如何交付乙節,其於警詢時陳稱是用無摺存款或代購虛擬遊戲幣之方式支付,於偵訊時則表示是請友人謝○○直接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說詞矛盾且相互齟齬;而就其所指稱向被告購入毒品後如何轉售一事,證人陳○○先稱是將該包毒品直接賣給林振傑,後又翻稱有將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自行分裝成2包,僅其中1包售予林振傑,二者迥然有別。則證人陳○○針對上開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差異至鉅,非無明顯瑕疵可指,已難遽信屬實。至於證人謝○○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積欠陳○○1000元,乃依陳○○之指示將1000元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等情(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370頁),惟依謝○○所述,其於匯款當時尚且不知該帳戶是否為陳○○所有,更無可能獲悉陳○○要求其匯至該帳戶之真正緣由,自不得僅憑證人謝○○之上開證詞,率予推認該筆匯款即係作為支應購毒價款之用。
(二)附表編號2部分,證人陳○○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109年7月29日晚上,「彭仔」要我在他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一下,他就騎我的普通重型機車出去,回來以後,「彭仔」在路上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右邊褲子的口袋內,之後我於當日轉帳5000元到「彭仔」所指定帳戶內(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53頁);惟證人陳○○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改稱:「因為我跟彭仔在7月29日買的毒品價值是8000元,他在機車上有跟我說這是8000元的毒品,我就在7月29日轉帳5000給他,7月31日又轉帳4200給他……」等語(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200頁);另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的272號帳戶在7月31日有匯4200元給彭宣穎,你為何要匯4200元給他?)好像那時候是要還他錢,因為我們都會玩線上遊戲,就是星城那類的賭博遊戲,所以有時候他會叫我幫他儲值,有時候我會直接把錢轉給他」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5至236頁)。準此,公訴意旨既係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29日將價值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陳○○,然依卷附陳○○與被告之帳戶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所示,陳○○於109年7月29日先後共計匯出4筆款項進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惟金額分別為500、700、2500、5000元(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83、101頁),皆無任何一筆匯款金額確與證人陳○○所述8000元之購毒金額相符。且證人陳○○原先於警詢時所述,僅表明給付5000元作為購毒價款,並未提及尚有餘款未付;迨本案進入偵查及審理階段,時而將相隔數日所匯4200元解釋為其中3000元償付先前所欠購毒價款,時而改稱4200元係作為線上遊戲儲值之用,全然與毒品交易無涉,實難逕依證人陳○○一再翻異之證詞內容,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9年8月1日凌晨販賣價值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而陳○○是在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轉帳7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所餘購毒價款1000元,則係以陳○○先前於同年7月31日所匯4200元中之1000元充作購毒款項;然經對照證人陳○○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所述,其表示是「彭仔」要求過去第八月台510號房找他,並交付2包甲基安非他命,其後陳○○才用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到「彭仔」指定帳戶內(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53至54頁),似未敘明該次交易金額應為8000元等情,且就差額1000元如何償付一事,證人陳○○更隻字未提,能否據此推論被告係販賣8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恐非無疑。再者,證人陳○○於109年8月5日偵訊時雖陳稱:109年8月1日凌晨,我叫白牌計程車去汽車旅館501號房,是去跟「彭仔」買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彭仔」有給我2包,我就在車上轉帳7000元到被告帳戶內,連同7月31日多匯的1000元合計共800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200頁);惟證人陳○○嗣於原審審理時卻改稱:109年8月1日購毒之8000元價款,是先後於當日凌晨2時21分、14時12分,各匯款7000、1000元之方式支付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由此觀之,證人陳○○既執意堅稱109年8月1日係與被告進行8000元之毒品交易,然其金額顯與當日所匯單筆7000元之款項有所未合,且就1000元之差額究竟是以先前溢付款相抵,抑或再於當日稍晚匯款補足?證人陳○○歷次所言亦差異甚大,難認相符。
(四)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陳○○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前一日(即109年8月4日)警詢時提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9年8月4日14時許在凱登汽車旅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包毒品是於同年8月1日凌晨,在第八月台汽車旅館跟「彭仔」買的(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53頁);然於109年8月5日偵訊時卻翻稱:我在109年8月4日早上10點多到汽車旅館,安非他命是「彭仔」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198頁),惟證人陳○○於109年11月3日另改稱:109年8月4日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之前放我這裡的,當天早上我騎機車載他去凱登汽車旅館,我就把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後來被告在房間內自製吸毒工具後施用,我有主動跟被告拿過來施用,被告也有看到,但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299至301頁);迨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竟證稱:
「(問:8月4日你跟彭宣穎在凱登汽車旅館用的安非他命是誰的?)彭宣穎放在我這裡的毒品,我跟彭宣穎拿,彭宣穎也會請我吃,我也會請他吃」、「(問:8月4日你在凱登汽車旅館被抓到那次,你跟彭宣穎用的毒品是誰的?來源?)是我之前8月1日凌晨跟彭宣穎買的,在凱登汽車旅館的毒品是我請他的,因為他都會請我,我一定要請他」、「(問:8月4日去凱登汽車旅館那次,是誰帶安非他命?)那次是我帶的,那時候彭宣穎身上沒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48至249頁)。細繹證人陳○○關於被告是否轉讓禁藥之證詞,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歸屬何人所有、有償或無償取得、被告如何提供施用等重要情節,歷次所言無一相符,態度反覆,顯非可採。
(五)至於證人陳○○雖證述其係以匯款方式交付毒品價金給被告,然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0052號函所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其所使用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自10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共有多達30筆數額介在150元至7000元間不等之款項,頻繁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詳參原審卷第184至197頁)。再參諸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會互通遊戲幣,其中不乏多筆匯款是給被告購買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之款項,有些則是因被告先將錢交給其,其再將錢匯入自己帳戶後再轉匯回被告帳戶內(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200至201頁,原審卷第236、258、260、268至269頁),核與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辯尚屬相符(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173至174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8頁)。而對照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匯入200、500、700或其他超過千元之款項後,多係於短時間內以同額匯出至特定帳戶,此一轉匯模式及交易規模,確實相近於支應小額娛樂消費之性質,而與毒品買賣因物稀價昂且顧慮遭警查獲風險,大多以動輒千元以上金額販售而避免少額零星交易之情形明顯有別,堪認被告辯稱證人陳○○所匯款項均是基於網路遊戲之目的,或其請託證人陳○○將錢轉入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再由證人陳○○於原審所陳其匯款給被告,並未紀錄何筆是支付毒品價金、何筆是與被告玩網路遊戲有關之款項,只能單憑印象辨認等情以觀(詳參原審卷第262至2
63、267至268頁),尚無法完全排除證人陳○○記憶有誤或印象模糊之可能性,就其指稱曾於特定時點匯款予被告以支付購毒價款乙節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堪存疑,要難盡信。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明文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性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性及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判例上承認被害人之陳述(32年上字第657號)、告訴人之告訴(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幼童之證言(63年台上字第3501號)應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或因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公訴意旨所載,證人陳○○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購買者或受讓方,基於其與供應毒品或禁藥之人存在顯著利害關係,證人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在本質上即有虛偽渲染之疑慮,自當藉由其他積極證據之補強佐證,資以確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然綜觀證人陳○○歷次於警詢、偵訊、原審所為陳述,不僅對於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多所矛盾,前後不一,且與卷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時間、金額亦未盡相符,已足啟人疑竇而懷疑其真實性;另參諸卷附其餘開戶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及證人謝○○之警詢筆錄,均僅能證明帳戶內確有款項進出,而難以推論是否出於洽購毒品之目的,皆無法作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之補強證據。準此,公訴意旨徒憑證人陳○○上開存有明顯瑕疵之指證內容,作為被告涉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轉讓禁藥罪之論斷基礎,卻乏其他補強證據得以相互印證,則檢察官於本案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說服法院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自難謂已善盡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證人陳○○前後不一之證詞,又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佐證,即率然推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於警、偵、審理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同一,尚非不得採信;且證人陳○○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而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之犯行,有被告向證人陳○○借用機車至上游毒販處取得毒品後,再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可為客觀佐證;附表編號3部分,有證人陳○○搭車短暫至「第八月台汽車旅館510號房」短暫停留數十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為佐證,依常情若證人陳○○非至第八月台汽車旅館510號房與被告為毒品交易,豈有只在房間內停留數十秒之理;又原審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之犯行,僅有證人陳○○之單一證述可為佐證,原判決即認有轉讓犯行,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之上開犯行,除證人陳○○之證述外,尚有上開諸多客觀證據可為佐證,其證據力較強,原審反而為無罪判決,原審之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等語。
(二)惟查:證人陳○○就本案歷次陳述有何前後不符而難以盡信之疑慮,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述,茲不贅述;且其證詞矛盾齟齬之處,或係針對毒品交易之價款多寡,或攸關支付購毒價金之時間及方式,或為轉讓禁藥之取用經過,皆屬買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何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基本事實之陳述大致同一」?至於證人陳○○匯款予被告之緣由未必僅有購買毒品一途,亦可能涉及其等從事網路線上遊戲或代購遊戲幣之娛樂目的,且相關匯款金額更與購毒價款不相吻合,無可推認係毒品交易之付款證明,業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作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已非妥適。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卷內雖附有被告向證人陳○○借用機車駛往他處與不詳姓名之人碰面,及被告受載於證人陳○○機車後座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71至79頁),然該等照片並未直接攝得雙方交付毒品或價金之經過,其中關於畫面時間2020/07/2919:42之影像擷取照片(詳參偵字第9316號卷第79頁),只見後座之被告將雙肘彎曲置於自己大腿附近,根本無從辨識被告有將任何物品放入前座機車騎士之褲袋中,此觀該張照片下方之說明欄記載:「『陳○○供稱』返途中於上時地,毒品上手將毒品直接放在陳○○褲子右邊口袋」等文字,足徵員警所為上開註記亦係源自於證人陳○○之說詞,而非可由影像直接判斷前揭舉止之意涵,仍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與陳○○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停留時間之長短,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是否因其等2人僅有短暫數十秒之會面交談,即可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推認必係進行毒品交易?恐嫌率斷,非無可議。再者,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予陳○○之犯行雖為有罪認定,然此部分並非僅有證人陳○○之單一證述,被告對此亦自白犯行,基於轉讓禁藥者與受讓禁藥者屬對向犯罪之結構,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自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憑以認定被告犯罪,自無違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認原判決就僅有證人陳○○單一證述之犯行判決被告有罪,卻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忽略其他客觀證據,反而為無罪判決,據此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係對於原審認事用法有所誤解,亦非妥洽,難認可取。
(三)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30號移送併辦意旨,係就與附表編號1相同之犯罪事實,請求法院併案審理。惟附表編號1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就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販賣(或轉讓)對象販賣(或轉讓)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販賣(或轉讓)方式1陳○○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彰化縣○○市○○○街000號1,000元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彭宣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陳○○隨於翌(28)日上午11時53分許,請不知情之謝○○轉帳1,000元至彭宣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內。2陳○○109年7月29日19時41分許彰化縣彰化市埔西街上8,000元彭宣穎請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返回彰化縣○○市○○○街000號租屋處,並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陳○○隨於同日20時17分轉帳5,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1日16時55分匯款4,2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次購買毒品價金)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作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3陳○○109年8月1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第八月台汽車旅館510號房」8,000元陳○○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彭宣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陳○○隨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轉帳7,000元至上開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連同109年7月31日16時55分匯款4,200元中之1,000元,作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4陳○○109年8月4日14時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凱登汽車旅館」內無償彭宣穎與陳○○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由彭宣穎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陳○○施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