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廣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64、6333、6334、8001、8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以附表所示之聯絡方式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項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義文黃煜 時、 粘漢棋江友民蘇俊龍 、張 智鈞 等人。嗣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9年6月1日晚上10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對乙○○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持用之IPHON
E6S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716號卷第187至192頁,偵字第6164號卷第283至286頁,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卷第97、322至323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140號、第203號、聲監續字第443號、第44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見警卷第357至363、385至416頁)附卷可參,以及扣案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本案如附表所示購買毒品之王義文等人既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第6164號卷第286頁,原審卷第34頁),是其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行為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訂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3.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9所示犯行,雖各別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煜時粘漢祺 ,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嗣該緩刑經宣告撤銷,經入監服刑,甫於10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本件被告雖曾供述毒品來源係 林侑蒼張凱育張郁群 ,但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凱育(綽號 香腸 )、林侑蒼等人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張郁群(綽號 小張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職權送再議駁回而告確定,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31日彰檢錫恆109偵6164字第1099032525號函、110年4月12日彰檢錫恆109他2040字第1109013429號函、110年7月29日彰檢秀恆109偵8212字第1109026514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3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612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1月8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56853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109年9月1日彰警刑字第109006452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0年4月20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09868號函、110年7月28日和警分偵字第11000173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84、4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671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2頁,本院卷第157至159、189至190、249至251、267、271至275、281、349頁),故被告本案犯行自均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與一般大盤、中盤有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可參)。本院審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之蔓延,是其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同情;況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其立法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尚無情輕法重,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事,故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惟審酌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勇敢接受法律制裁,尚有悔意,再參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另說明沒收之情形(詳如後述)。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前述之刑,均屬低度量刑;至被告本件犯行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乙節,前已敘明,復查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要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㈡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附表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邱顯祥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陳慈傳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聯絡方式販賣時間(民國)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證據主文1王義文王義文於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28分28秒許、48分59秒許、52分1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3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通話後。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肯德基外。甲基安非他命,1次,3,000元。①證人王義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1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58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1至32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89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王義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9至251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煜時黃煜時於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0分49秒許、5時26分4秒許、27分39秒許、7時59分1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3月25日晚上11時許。彰化縣彰化市勞工局外。甲基安非他命,1次,2,000元。①證人黃煜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6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66頁)。②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90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黃煜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74至75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粘漢棋粘漢棋於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16分52秒許、44分53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3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許通話後。黃煜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①證人粘漢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75、101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9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91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113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粘漢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74至75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江友民江友民於109年3月26日晚上9時56分9秒許,以黃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3月26日晚上10時8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①證人江友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37至239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90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79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116、273、285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江友民以黃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37至238頁)。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5至50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煜時、粘漢棋粘漢棋、黃煜時於109年4月4日晚上8時54分43秒、9時2分30秒、5日凌晨0時23分3秒許,以粘漢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4月5日凌晨0時23分許通話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林門市。甲基安非他命,1次,2,000元。①證人黃煜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67頁)。②證人粘漢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78、102頁)。③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90至191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114至115頁)。④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粘漢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至11頁)。⑤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1至65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粘漢棋粘漢棋於109年4月14日晚上8時18分10秒許、9時10分17秒許、10時42分20秒許、5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4月14日晚上10時42分許通話後。粘漢棋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2,000元①證人粘漢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80、102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91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115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粘漢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79至80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王義文王義文於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4分38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4分許通話後。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肯德基外。甲基安非他命,1次,3,000元。①證人王義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3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58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89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王義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2至253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粘漢棋粘漢棋於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21分31秒許、35分17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4月15日晚上9時35分許通話後。彰化縣線西鄉台崧混凝土公司附近。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①證人粘漢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81、102至103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89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91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115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粘漢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80至81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粘漢棋、黃煜時粘漢棋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44分10秒許、下午1時58分4秒許、晚上7時11分41秒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109年4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通話後。黃煜時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①證人粘漢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84、103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115至116頁)。③被告乙○○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粘漢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83至84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蘇俊龍蘇俊龍於109年5月7日中午12時54分許至下午1時3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與乙○○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聯絡。109年5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聯絡後。彰化縣彰彰市加州汽車旅館內。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①證人蘇俊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55至256、268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74至275、284頁)。③證人蘇俊龍與被告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79至80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蘇俊龍蘇俊龍於109年5月11日凌晨3時54分許至4時1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與乙○○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聯絡。109年5月11日凌晨4時13分許聯絡後。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萊爾富超商前(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2段之某統一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①證人蘇俊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56、268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75至276、284頁)。③證人蘇俊龍與被告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81至82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蘇俊龍蘇俊龍於109年5月18日晚上9時31分許至19日下午2時24分許,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與乙○○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聯絡。109年5月19日下午2時24分許聯絡後(起訴書誤載為4時13分許)。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凱登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蘇俊龍先於109年5月18日匯款1千元予乙○○)①證人蘇俊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56至257、269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76、284至285頁)。③證人蘇俊龍與被告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8212號卷第83至90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 張智鈞 張智鈞以其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與乙○○所使用之FacebookMessenger聯絡。109年5月14日晚上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許聯絡後。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漢民店。甲基安非他命,1次,1,000元。①證人張智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54至55頁、109年度他字第1836號卷第94頁)。②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836號卷第68至69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285頁)。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33至42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王義文王義文於109年6月1日上午9時許至晚上9時1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與乙○○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聯絡。109年6月1日晚上9時15分許聯絡後。(起訴書誤載為20時40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1次,6,000元。①證人王義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8頁、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59頁)。②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16號卷第189至190頁、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卷第113頁)。③證人王義文與被告乙○○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7至293、420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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