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立祥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6、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任立祥、 陳奕安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前不久之某日,發起以向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女性「假戀愛真詐財」之詐欺犯罪模式詐取金錢,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由任立祥、陳奕安共同負責提供成立詐欺機房之器材設備及後續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費用、招募人員,任立祥另負責尋找詐欺機房地點及管理人員。 祁承佑 經任立祥之招募, 蘇瑞柏 經綽號「 鴻仔 」之成年人招募, 陳正偉 、 溫文樟 、 陳昱呈 則經由陳奕安之招募,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正偉於107年10月間某日加入(陳正偉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溫文樟於107年11月底某日加入(溫文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陳昱呈於108年3月初某日加入(陳昱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蘇瑞柏於108年3月初某日加入(蘇瑞柏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祁承佑於107年11月間加入(祁承佑加入後短暫離開詐欺機房,於108年3月17日再度進入詐欺機房,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期間,任立祥指示陳正偉於107年9月27日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地交響社區」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後於108年3月6日至同年月10日,分由任立祥指示陳昱呈、陳奕安自行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捷運中清店」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於108年3月10日、11日由任立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再於108年3月12日至16日由任立祥指示陳正偉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奇異果快捷旅店-文心店」登記住宿,作為詐欺機房據點;繼而由任立祥指示陳正偉於108年3月10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自108年3月17日遷入至查獲時止,下稱此據點為本案機房)供作詐欺機房據點。任立祥、陳奕安共同統籌機房運作後之現場管理,由任立祥每日在機房現場,指示溫文樟、陳昱呈先後負責烹煮或採買機房成員所需食物及日常用品,並提供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在機房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求,以書面或口頭傳授詐騙技巧,任立祥並追蹤各成員目前工作之情形,並統整詐欺進度後向陳奕安回報機房運作情形。其等原計詐欺模式如下: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陸地區通訊軟體微信,再由集團成員以陳奕安及任立祥提供之虛偽姓名及不實身分之男子照片,作為上開軟體中虛偽身分之照片,於前揭通訊軟體設立帳號後,以虛擬定位方式尋找大陸地區女性做為行騙對象,點擊發出交友訊息,待女子回應後,即由集團成員依照陳奕安、任立祥提供之講稿虛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大陸地區女子聊天並詐稱:係擔任理財分析師,從事期貨交易等金融業高階主管,進而講述不實之家庭背景、情史、感情觀念等周邊個人背景資料以增加可信性,於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即以投資為由,欲使大陸地區女子信以為真而匯款至陳奕安提供之特定帳戶;若詐騙成功,集團成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騙所得之某比例作為酬勞,藉此牟利。
二、嗣經警於108年3月18日13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任立祥所有供本案機房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及祁承佑所有供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及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安、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案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任立祥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均坦承
上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告任立祥、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於偵查中證述(見108偵1386卷一第36至40、77至83、129至135、192至19
6、264至271頁;偵1386卷二第23至32、72至75、96至98頁),證人任立祥、溫文樟、陳昱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2至606頁),復有行動電話內之詐欺教戰手則電磁紀錄翻拍照片35張、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奇異果快捷商旅中清店及蜜雪兒汽車旅館現地勘查照片17張、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行動蒐證照片及本案機房查獲地照片25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E棟12樓之2現場平面圖1張、原審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72號搜索票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逕行搜索現場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各樓層現場平面圖3張、大地交響社區承租登記、車位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各1張、奇異果快捷旅店捷運中清店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張、蜜雪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4張、奇異果快捷旅店文心店住宿登記翻拍照片4張、住宿人影像照片2張、臺中市○○區○○○○街00號至14號雙棟別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查獲現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殼翻拍照片及手機內詐騙文稿與雲端硬碟帳密擷圖翻拍照片共66張、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勘查扣案手機雲端硬碟資料1份、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查報告1份、手機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住○○○○○○○0○○○○○○○○○○○○○○○○○0○○○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9至15、19之1至20、44、45至49、64至70、71、72至73、88至89、90、91至97、111、132、133、137至150、163之1至163之2、163之3、163之5至163之6、163之7至163之
9、163之11至163之13、163之15至163之31、163之33至163之43、176之1至176之2頁;108逕搜3卷第2至3、4至7、8至21頁;108偵1386卷二第102至103、133、160至162、167至18
1、196至197、199至200、201、215至217頁;108偵2997卷第32至39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8所示之物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任立祥(下稱被告任立祥)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招募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祁承佑加入該組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並非發起人,我也是聽從陳奕安指揮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任立祥僅係聽從陳奕安之指揮向集團內部成員傳達訊息,本案機房之掌控、操控者仍然係陳奕安,被告任立祥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之權限或地位,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係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被告任立祥本身亦要聽從陳奕安之指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偉於偵訊中結證稱:於107年6、7月間,
綽號「 小安 」之陳奕安找上我,說有個工作很好賺,說是做長的、做桶子的,後來又說是做球版,我於同年10月間透過陳奕安正式加入這個集團,我進去之後,綽號「 阿寶 」之任立祥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要和女子聊天交友,取得他們的信任,騙取金錢,我剛加入時機房據點位在臺中市崇德路之大地交響社區,這是陳奕安或任立祥要我去承租的,當時只有我和任立祥住過這裡,之後再改住臺中或南投之汽車旅館,10幾天前則是住奇異果旅店,一直到前天才進去臺中市○○區○○○○街00號,該地是任立祥要求我出面承租,租金每月係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錢是任立祥出的,簽約時任立祥跟我一起去簽的,我有看到任立祥大約拿出16萬元或17萬元給 房仲 ,當時任立祥跟我說以我名義租房子就給我2萬元,我總共拿了4萬元;我們集團內主要是聽陳奕安,他可以決定成員之去留,如果陳奕安不在就是聽任立祥的話,任立祥是負責集團之金錢管理,集團內之吃、住等日常生活費用都是由任立祥支付等語(見108偵1386卷一第192至19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文樟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7年10月間,
請陳奕安幫我介紹賺錢機會,他就介紹我和任立祥認識,我和任立祥見面時,任立祥有和我說工作之模式,就是要以詐欺方式賺錢,我加入後,處理事情都是依照任立祥之指示,帳務也是由任立祥掌管,由我負責集團成員的三餐以及日用品採買,任立祥有時候會和我去;任立祥指導我背稿,我們在場都聽任立祥的話,如果有事情就是找任立祥,陳奕安經常不在該處,但陳奕安有時候也會到機房來,主要是找任立祥瞭解情況,任立祥會主動問我們與詐欺對象女生聊天的進度,以及在微信上暱稱為何,他們2人都會要求績效,績效不好會被陳奕安叫去念,但他們不太要求我,因為我還要負責煮飯,任立祥不需要與女生聊天詐欺,他只負責管理我們等語(見108偵1386卷二第23至32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奕安負責集團
之績效管理,任立祥每天都會叫我去買東西、生活用品、便當跟菜,由任立祥交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582至58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瑞柏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英雄聯盟內認識一名綽號「鴻仔」之人,說要招募現金版的賭客,當時我有看到這些詐欺文稿,知道跟招募賭客無關,之後我加入該詐欺組織後,任立祥就叫我背稿,我知道要詐欺女生賺錢,但我不知道是騙臺灣或大陸地區的女生等語(見108偵1386卷一第129至13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祁承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10日和任立祥聊到工作的事,我跟他說我沒有工作,還有欠債,他就告訴我他那邊有工作,可以提供吃住,每個月3萬5000元,上班時間是中午12時至下午5時、晚上7時至凌晨12時,工作內容是要跟人家聊天,我於108年3月17日晚上8時從中壢出發抵達臺中高鐵站後,任立祥、陳昱呈就開車來接我,在機房內都由任立祥發號施令,我和其他人都聽他的話等語(見108偵1386卷一第36至40頁)。
⒋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任立祥負責支出並管理該集團成員在
機房內飲食、日常生活等費用開銷,且教導加入之集團成員背誦詐欺文稿,定期追蹤各詐欺話務手成員之詐欺進度,並將詐欺之績效告知陳奕安,此與被告任立祥於偵訊中自承:陳奕安當初問我要不要做詐欺機房,以詐欺大陸地區女子感情之方式,騙取她們投資,待他們相信後,再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匯款,我於107年10月起就與陳奕安共同成立詐欺機房,陳奕安不常進來,進來機房也是找我確認機房運作之進度,跟我對帳,他是金主,扣案之6萬多元是我借錢供機房成員日常開銷使用,不是陳昱呈給我的,扣案之編號22、25至32、43、45都是我借錢買來作為詐欺工作使用,我和陳奕安都各有出資購買機房之設備,租屋及住宿之費用則由我和陳奕安一起負擔;我有指揮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相符(見108偵1386卷二第72至75、145至148頁),堪認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提供資金以發起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陸續由同案被告陳奕安招募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加入,由被告任立祥招募同案被告祁承佑加入,被告任立祥在現場指揮該詐欺機房之運作。
⒌本案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出資設立本案機房,
提供機房所需之設備,並由被告任立祥擔任現場負責人,教導話務手背誦詐欺稿件,檢視話務手之工作情形,指示同案被告陳昱呈採買成員之三餐飲食及日常生活用品,並提供生活開銷等管理事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任立祥自係發起後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人,對機房人事、分工、運作下達指令而有實際決定之權,而非只是聽取號令而參與之成員,確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任立祥均係聽從同案被告陳奕安之指示,非主持、指揮該組織之人等語,礙難採信。另依上開事證,被告任立祥非幕後操控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任立祥另涉操控犯罪組織,容有誤會。
⒍起訴書記載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陸續招募同案被告
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 祈承佑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乙節,惟除同案被告祈承佑係由被告任立祥招募後加入外,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係由同案被告陳奕安招募加入,同案被告蘇瑞柏則由綽號「鴻仔」之成年人招募後加入,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及祈承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任立祥供述相同,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為被告任立祥招募後加入,應認被告任立祥僅招募同案被告祈承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立祥之辯解非可採信,其發起後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
蘇瑞柏、祁承佑以詐欺取財犯意,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購買機房設備並承租房屋做為詐騙據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散布詐騙訊息,被告任立祥並招募同案被告祁承佑加入擔任話務機手,擬由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蘇瑞柏、祁承佑以虛偽不實之成年男子身分,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女子佯以虛構之身分、身世及成長背景,騙取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以投資為由騙取其等金錢,再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則被告任立祥、同案陳奕安、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電腦、網路、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任立祥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疑。核被告任立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任立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任立祥招募同案被告祈承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亦為本案起訴範圍,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任立祥另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名,並給予被告任立祥調查、辯論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此部分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任立祥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進而主持、指揮之,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就所
犯之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任立祥發起本案詐欺機房後,繼而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
機房,係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其發起與招募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㈤按「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四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任立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招募同案被告祁承佑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另於偵查中坦承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108偵1386卷二第74頁、第145至148頁),然於審理中否認有何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供稱:我只是單純參與詐欺集團,除了祁承佑係由我招募以外,其他人都是陳奕安招募,集團亦係陳奕安主持,我不承認有發起、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760頁),是被告任立祥未於審理中自白所犯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任立祥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得予減刑部分,爰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任立祥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立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同案被告陳奕安共同發起、主持本案詐欺機房,並招募同案被告祁承佑加入擔任話務手,與同案被告蘇瑞柏、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以電話感情詐欺為由騙取大陸地區女子投資以賺取不法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兼衡被告任立祥為發起、主持該詐欺集團之人,為犯罪組織之核心,但其與同案被告尚未著手施以詐術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任立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暨被告任立祥所犯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應依法對被告任立祥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理由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物,部分為同案被告陳奕安準備、提供,部分為被告任立祥出資提供,均係用以供詐欺機房使用,業據被告任立祥供述在卷,而被告任立祥與同案被告陳奕安為共同出資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人,被告任立祥又負責現場機房之事務,應認被告任立祥對上揭物品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於被告任立祥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手機5支,分別為同案被告陳昱呈、祁
承佑、溫文樟、蘇瑞柏、任立祥所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共4本為被告任立祥所有,另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及Acer平版電腦1台,為同案被告陳正偉所有,上揭物品均供被告等人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任立祥、同案被告陳正偉、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供述在卷,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而未列載於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均無關,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任立祥等人雖已組成本案詐欺機房,然其等尚未著手施以詐術,而未獲得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處分權人備註1-1IPhone手機5支溫文樟陳昱呈蘇瑞柏祁承佑任立祥(以手機背面貼註之編號)2-2為陳昱呈所有,編號2-3為祁承佑所有、編號6-1為溫文樟所有,編號7-1為蘇瑞柏所有,編號14為任立祥所有1-2IPhone手機1支祁承佑供參與犯罪組織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內含SIM卡1張)1-3IPhone手機17支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均內含SIM卡各1張)、第112頁編號13、編號15(內含SIM卡1張)、第114頁編號37、第117頁編號2至3】2HTC手機1支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內含SIM卡1張)3Samsung手機6支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內含SIM卡1張)、第113頁編號25至26、編號27至28(內含SIM卡各1張)、編號32】4無線分享器1台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5Lenovo筆記型電腦1台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6SIM卡17張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第114頁編號43)7IPhone有線耳機9副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8現金新臺幣28萬4,200元中之6萬3,300元任立祥陳奕安供機房詐欺使用(即108偵1386卷二第1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