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門桂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門桂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香瓜4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門桂蓁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及加重被告之刑。但法院量刑時,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量處適當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香瓜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可議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家境小康、身心狀況及婚姻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有精神問題,有看醫生沒吃藥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依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及光碟內監視影像顯示,被告案發時有挑選香瓜、注意旁人及結帳部分香瓜之舉動,足見被告未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香瓜4顆未扣案,亦未返還水果行,自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門桂蓁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門桂蓁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菁菓山水果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264元之香瓜4顆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中,僅結帳另購買之3顆香瓜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負責人 劉芷萱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門桂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