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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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林仕魁

代理人 黃玉玲

聲請人 林仕傑

林仕賢

相對人 林偉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 廖怡婷 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事件為相對人林偉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顱內出血,重度身障,無程序能力,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非訟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無法自主表示意見經安置在幸福家園護理之家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卷第39~40頁)、中山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該卷第8頁)可證,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並無特定人選希望由本院決定,經依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聯繫結果,廖怡婷律師有意願擔任(有公務電話紀錄在該卷第45~46頁),爰選任廖怡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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