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上訴人 林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