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松桂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桂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年月18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年月8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松桂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前,即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12頁),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件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松桂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桂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江路與龍平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松桂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