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宇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4之1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孟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行駛於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側方,因兩車並行之間隔過近,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