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告 吳冬蘭
吳芝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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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複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林郁芸 律師
王少輔 律師
被告 陳榆紜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告 張閔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