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複代理人 申惟中 律師

林郁芸 律師

王少輔 律師

被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被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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