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蔡振鑫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7年1月28日3時許,因與 李家銘 發生拒付車資糾紛,經李家銘將蔡振鑫載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並提出詐欺告訴後,蔡振鑫為警逮捕(蔡振鑫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蔡振鑫因而對員警 呂家如 心生不滿。於同日4時14分許,其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鹽埕派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2次向執行職務之員警呂家如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之污穢言詞,侮辱正執行職務之員警呂家如,而足以貶損呂家如及員警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家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鑫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家銘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呂家如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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