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昆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飲酒後」記載,應更正為「服用酒類後」、第5行之「 侯云 偉」記載,應更正為「侯云媁」;及證據欄關於證人「 侯云偉 」記載,應更正為「侯云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服用酒類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失控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自身亦因此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被告沈昆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昆輝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再於107年3月20日19時4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該路345巷口,與由侯云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撞及,雙方倒地受傷(未告訴),沈昆輝就醫於同日20時9分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沈昆輝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侯云偉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成功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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