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57號聲請人 葉信昌 相對人 葉金富
葉政原 葉孟弦 葉 陳秋月 葉俐蘭 葉姿伶 陳姿文 陳建輝 陳貞妃 陳碧蓮 陳寶杏 葉全福 蔡 葉鳳珠 葉鳳玲 謝錦足 葉柏辰 葉雅菁 葉怡均 陳 葉秋桂 蔡 朱阿圓 黃葉絹代 葉阿富 葉振祥 葉旻昌 葉儷真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 相對人 葉振益
林 葉雪 葉錫山 葉錫源 葉錫佳 王五八 王水月 葉金英 劉淑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3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金額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表、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及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6,430元(裁判費2,430元+地政測量複丈費4,000元=6,430元)業已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內記載,勿庸另為裁定程序即可對相對人請求或強制執行,不予列入。又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
┌─────────┬───────┬────────┐│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即訴訟費用分│訴訟費用(新臺││││擔比例│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劉淑云│1/2│38,258元│├───┼─────┼───────┼────────┤│2│葉信昌│11/960│×│├───┼─────┼───────┼────────┤│3│葉金富│11/960│877元│├───┼─────┼───────┼────────┤│4│葉政原│11/960│877元│├───┼─────┼───────┼────────┤│5│葉金英│11/960│877元│├───┼─────┼───────┼────────┤│6│葉陳秋月│11/960│877元│├───┼─────┼───────┼────────┤│7│葉孟弦│11/960│877元│├───┼─────┼───────┼────────┤│8│葉俐蘭│11/960│877元│├───┼─────┼───────┼────────┤│9│葉姿伶│11/960│877元│├───┼─────┼───────┼────────┤│10│陳姿文│1/150│510元│├───┼─────┼───────┼────────┤│11│陳建輝│1/150│510元│├───┼─────┼───────┼────────┤│12│陳貞妃│1/150│510元│├───┼─────┼───────┼────────┤│13│陳碧蓮│1/150│510元│├───┼─────┼───────┼────────┤│14│陳寶杏│1/150│510元│├───┼─────┼───────┼────────┤│15│葉全福│1/168│455元│├───┼─────┼───────┼────────┤│16│ 蔡葉鳳珠 │1/168│455元│├───┼─────┼───────┼────────┤│17│葉鳳玲│1/168│455元│├───┼─────┼───────┼────────┤│18│謝錦足│9/2240│307元│├───┼─────┼───────┼────────┤│19│葉柏辰│31/6720│353元│├───┼─────┼───────┼────────┤│20│葉雅菁│31/6720│353元│├───┼─────┼───────┼────────┤│21│葉怡均│31/6720│353元│├───┼─────┼───────┼────────┤│22│ 陳葉秋桂 │1/42│1,822元│├───┼─────┼───────┼────────┤│23│ 蔡朱阿圓 │1/56│1,366元│├───┼─────┼───────┼────────┤│24│黃葉絹代│1/42│1,822元│├───┼─────┼───────┼────────┤│25│葉阿富│1/42│1,822元│├───┼─────┼───────┼────────┤│26│葉振祥│1/32│2,391元│├───┼─────┼───────┼────────┤│27│葉旻昌│1/64│1,196元│├───┼─────┼───────┼────────┤│28│葉儷真│1/64│1,196元│├───┼─────┼───────┼────────┤│29│葉振益│1/32│2,391元│├───┼─────┼───────┼────────┤│30│ 林葉雪 │1/32│2,391元│├───┼─────┼───────┼────────┤│31│葉錫山│1/30│2,551元│├───┼─────┼───────┼────────┤│32│葉錫源│1/30│2,551元│├───┼─────┼───────┼────────┤│33│葉錫佳│1/30│2,551元│├───┼─────┼───────┼────────┤│34│王五八│1/80│956元│├───┼─────┼───────┼────────┤│35│王水月│1/80│956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地政規費│1,6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地政規費│1,600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鑑定費│70,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76,5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