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育仁指定辯護人周進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0000甲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業於民國105年9月初分手,然乙○○仍欲挽回甲女,竟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之甲女租屋處(地址詳卷),見該處後門未上鎖,遂無故進入其內,並強行撞開甲女在該住宅內之分租套房房門,致房門木板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女,甲女之大拇指並於房門撞開時遭割傷(甲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乙○○乃侵入甲女房間內,先以甲女房內之美工刀劃割自己脖子,造成甲女心理壓力,再強行將甲女壓制在床上,違反甲女意願,舔舐甲女胸部,之後脫下自己褲子及內褲,並強行脫下甲女之褲子及內褲,而舔舐甲女下體,後欲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時,因甲女阻擋並閃躲遂未進入;乙○○即以其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1次得逞。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適與甲女同住在該處之鄰居洪0珉返家,發現乙○○無故侵入住宅,並見甲女有哭泣之反應,乃質問乙○○,在雙方拉扯之際,乙○○趁隙逃逸,甲女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之住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故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之內容不予揭露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洪0珉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意思,本院並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洪0珉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跡證分布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5日刑生字第1050097525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21張、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縱屬同一處所,各有獨立之監督權,其獨立之房間,亦屬住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②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甲女之父親係承租上址房屋之獨立房間,有房門阻隔且能上鎖,而具獨立之監督權,該房間亦屬住宅,且甲女與其父親共同住在內,甲女對該房間亦屬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被告強行撞開甲女所居住之房門而進入,依據上開見解,被告自屬侵入住宅,甲女為該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無訛。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舔拭甲女胸部及下體等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無法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侵入住宅強制性交,因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罪質中,亦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在侵入住宅過程中造成甲女之房門損壞,是以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論處。
肆、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與甲女繼續交往,卻不顧甲女之意願,並恣意毀壞房門侵入甲女房間,對甲女強制性交,造成甲女精神上創傷,行為可議;更顯見被告對他人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之態度;再者,被告曾有竊盜、傷害、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主觀上係為與甲女重修舊好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年僅25歲,年輕識淺,因感情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惟刑法第222條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境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伍、辯護人雖以:被告與甲女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為與甲女重修舊好,才侵入甲女住宅房間內,對甲女作愛撫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以之示愛,期使甲女能回心轉意,被告並未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顯示被告尚未喪失理智,只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年輕識淺,一時用錯示愛方式,亦坦認犯行且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為條件,亦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毀損甲女之房門,以侵入住宅對已分手之甲女為強制性交,此乃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典型行為,而立法者考量犯強制性交罪而有此情形者,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惡性更為重大,遂立法加重處罰,故從法規範體系觀察,被告此種行為猶須加重其刑,何有情輕法重之理。
㈢、再者,被告曾因於104年10月間某日,傷害甲女,又於104年12月10日傷害、恐嚇甲女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偵緝字第8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判處被告2次傷害、1次恐嚇,各均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他字卷之存放袋),顯見被告屢屢對甲女使用暴力,手法日趨激烈,且被告係在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㈣、至辯護人所舉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已慎重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是以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立法理由,實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丙○○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