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江東
賴家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2號、107年度偵字第6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江東、賴家瑞共同犯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素行良好,竟為修繕被告蕭江東之房屋,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由被告蕭江東指示被告賴家瑞毀損告訴人住處屋頂之部分鐵皮,導致其住處漏水,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2人犯後已修補毀損之鐵皮屋頂,且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蕭江東為碩士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賴家瑞為國中畢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32號
第6512號被告蕭江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冠霖 律師被告賴家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江東係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2屋主,並聘請賴家瑞進行修繕該址房屋。於修繕工程進行期間,因欲修補該址結構體,為施工之便,蕭江東、賴家瑞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8日17時30分許,未經鄰居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屋主 王郅瑋 之同意,逕自將王郅瑋之該址4樓屋頂部分鐵皮割除,致該鐵皮屋頂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郅瑋。
二、案經王郅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江東、賴家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郅瑋、告訴代理人 王仁星 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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