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盜所得石雕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
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6年7月8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記取教訓,猶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石雕1座,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093號被告張順利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住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7月8日6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見該處置有 黃秋菊 所有之石雕1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石雕搬至上揭機車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秋菊發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利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秋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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