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距離非長,然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58號被告陳秀春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之
1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春於民國110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友人住處內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及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四路與三多二路口,不慎由後追撞 朱時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朱時昌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時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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