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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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86、987、988號),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博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煌於民國109年1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適有 鍾易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亦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均人車倒地,致蔡博煌因而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鍾易芯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蔡博煌、鍾易芯因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前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蔡博煌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被告蔡博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易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告訴人鍾易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5月18日函暨檢附蔡博煌就醫病歷影本。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9年11月5日函暨鑑定意見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在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隨即逕行離去,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鍾易芯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3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緩刑,給予自新機會,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77、81頁),可見被告填補損害之舉,已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身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傷勢,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審交訴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積極彌補損害,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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