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107年度交簡字第3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幸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被告陳宗忠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忠於民國110年4月24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崗山北街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