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7號原告 陳淑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竹監裁字第5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三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和村8鄰產業道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 謝宜達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訴外人 鄭文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13日鑑定意見書內容之鑑定意見指出,原告於 雨夜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右轉車輛,為肇事主因,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事實,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以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5月11日以竹監裁字第50-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警訊時坦承車速約有50公里,惟原告看到謝宜達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貿然欲右轉前已踩煞車動作以防範事故發生,然原告煞車後抵達該路口距離很短,但車速至少也有減到20公里以下仍無法避開,倘原告如車鑑報告所載「行經路口未減速」,RAH-5181車體損壞之情形豈能如此輕微,準此,被告以車鑑會推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處以裁罰,顯與事實不合,且肇事地點屬產業道路路口,交通量不大,並無「警15」岔路之交通警告標誌,提醒駕駛於交岔路口注意轉彎車輛及橫向來車相交,大幅降低用路人減速慢行的反應時間,造成原告行經肇事路段時,雖已踩煞車減速並朝左閃避,仍無法避免本交通事故之發生。另肇事地點無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亦無警方測速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在未提供原告直接違規事實之證物之前,被告就以車鑑意見書內容推定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顯缺乏積極證據佐證,有失公允,爰聲請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2.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5月2日龍警分交字第1070009872號函及107年6月29日龍警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指…205-TCV號車於105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在本轄桃園市○○區○○里○鄰○○道路與龍新路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事件,並依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7年2月13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205-TCV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右轉車輛,為肇事主因,並於107年3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製單舉發;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請貴處依權責卓處等語。
3.本案經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案外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2月13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鑑定結果根據各車車損部位及終止位置、行車紀錄器攝錄畫面與各方當事人應訊筆錄及到會陳述說明等跡證研析,係認原告於雨夜駕駛重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龍新路三和段由龍潭往新埔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屬後方車,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因原告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右轉彎由謝宜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失控左偏倒地滑行撞擊對向由鄭文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故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法舉發。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固亦有明定。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察局龍潭分局107年6月29日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被告認原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沿桃園市○○區○○路三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三和村8鄰產業道路路口時,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情事,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6月29日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且原告亦坦認確有騎乘機車於系爭路口發生事故之事實,然原告否認有何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系爭路口係設有出入管制設施(按鐵柵門係設於巷口內,由原告行駛方向無法看見)之無尾巷,且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評估系爭路口交通量每小時低於50輛,故系爭路口前未設有「警15」標誌,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21日函及附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49頁以下),可知系爭路口前並未設有岔路標誌,是原告稱系爭路口並無「警15」岔路之交通警告標誌等語,應屬實在;再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路口附近雖有路燈,惟係夜間且下小雨,有本院107年12月11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憑,且原告前方視線復遭其前方車輛即訴外人謝宜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阻擋,又上開車輛於行經該路口右轉三和村8鄰產業道路時,復未使用方向燈以警示週遭車輛,此由本院勘驗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時,未聽見使用方向燈聲音即知,有同前筆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騎乘機車,在系爭路口前,既無任何資訊可得知悉前方右側有巷弄,則舉發員警僅憑肇事地點係在巷弄口,即作為判斷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即有未洽;縱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之情,然其既無任何資訊可得知悉前方右側有巷弄,即難認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而未減速。又原告之上開行為,既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揆之首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原處分認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規定」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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