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原告 林怡潔 被告 吳錫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帶民事訴訟裁移本院後之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45,830元,利息請求部分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106年5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食品路與食品路13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號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進入食品路134巷,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06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3,41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9,31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4,7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93,455元,扣除已獲強制險理賠金額47,625元後為145,8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肇事機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食品路與食品路134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燈號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進入食品路134巷,適有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同向自右後方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並改判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49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刑事判決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即逕自右偏欲右轉彎,進而肇事致原告受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此受有雙手及左膝挫傷、左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當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詳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醫藥費用3,41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0至15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
原告再主張其因傷需人看護照料,自106年5月2日至106年6月2日止之治療期間,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第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上已載明「於106年5月2日至本院急診診治經石膏板固定,106年5月4日、106年5月
11日、106年6月1日、106年7月20日至門診追蹤,受傷術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左下肢不宜負重及劇烈活動三個月,宜休養至106年6月28日,需使用拐杖護踝護具固定」(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並佐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期間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洵可採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行情,依此計算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就診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因而支出9,315元(計算式:1,035元×
9次=9,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方式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17頁),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之日期及所主張之搭乘次數,堪稱相符;又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影響其行動能力,而有支付此部分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因受傷致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以106年度之全年薪資收入為據,每月工資約為47,365元計算,共計損失94,730元等語。查,依原告上開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105年5月2日受傷後,需人看護1個月,宜休養至106年
6月28日,建議避免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三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可採。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訴外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原告105、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16頁、本院卷第95頁)。基此,原告請求2個月薪資損失94,730元,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上述之傷勢非輕,需就醫治療,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傷前從事保險經紀人之工作,105、106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06,524元、585,38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高中畢業,105、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105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96頁、第97頁)。是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45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41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9,31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4,7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93,455元)。
四、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7,625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列印畫面為憑(見本院卷第8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5,830元(計算式:193,455元-47,625元=145,8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7年1月16日,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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