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吳宏政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9日下午5時3分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 林家瑜黃子穠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吳宏政上開郵局帳戶內。
嗣因林家瑜、黃子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瑜、黃子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宏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林家瑜、黃子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4月27日儲字第1070088228號函、證人林家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證人黃子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第1款);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第2款);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第
3款);因認上揭各款所列之詐欺類型,均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詐欺者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固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者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林家瑜│於臉書帳號上刊│106年4月19日│19,000元││││登販賣iPhone手│下午5時3分許│││││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家瑜於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並│106年4月19日│6,000元││││與該不詳詐欺者│晚上7時18分│││││聯絡後,信以為│許│││││真而陷於錯誤,││││││且依指示匯款。│││││││││├─┼───┼───────┼──────┼─────┤│2│黃子穠│於臉書帳號上刊│106年4月19日│16,000元││││登販賣iPhone手│下午5時27分│││││機之不實訊息,│許│││││適黃子穠於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並與該不詳詐││││││欺者聯絡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且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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