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106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3、4行之「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1時24分許」。
⒉第4、5行之「斗煥國民小學後門廁所資源班教室」應更正為「斗煥國民小學後門廁所旁之資源班教室」。
⒊第5、6行之「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⒋第7行之「竊取」應更正為「徒手竊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第2行之「而」應更正為「徒手」。
⒉第3行之「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⒊第5行之「逃離現場」應更正為「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㈢增列「被告羅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崑森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起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且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去處【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已花用殆盡】,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酌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片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害人2人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就其所犯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上開2罪均係竊盜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現金3,1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469號106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羅崑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現在南勢醫院受監護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於106年5月31日(星期三)中午12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號斗煥國民小學後門廁所資源班教室,見教室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而自窗戶伸手入該班教師 林正亮 置於教室內之背包,竊取背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將上述現金花用殆盡。
二、羅崑森另於106年10月15日深夜11時38分許,行經頭份市○○里○○○村00號後方空地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打開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正欲行竊時,適車主 蕭美惠 開門準備餵貓,羅崑森見事機敗露,倉促逃離現場。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羅崑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正亮、蕭美惠於警詢時所證相符,並有附近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3100元,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