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車禍發生後,黃奕賢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李品賢 、 黃國興 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到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明顯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考量其過失程度為全部肇事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17號被告黃奕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
號(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賢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
8月10日(星期四)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往西行駛,行駛至為公路、紫園街口時,應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紅燈,須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距離,且能注意而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李品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同車乘客黃國興之妻 蘇美珍 ),李品賢因而右小腿、前胸壁挫傷,李車乘客黃國興則受有頸部與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品賢、黃國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奕賢坦承不諱,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李品賢、黃國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其一過失行為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