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原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旭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旭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旭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3毫克,暨衡酌其坦承飲酒駕車之犯後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9號被告林旭烈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通訊地)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旭烈曾於民國於98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8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4日。又於10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07年3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後方廚房,飲用啤酒3瓶,又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卡拉OK店內,飲用仕高利達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卡拉OK店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旭烈之自白(惟辯稱覺得酒測器有問題)。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6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