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一九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於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惟受處分人不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三十元,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區隊長 石堅明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而開立北市交停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六百元之罰鍰。及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將其車輛停放在前揭地點之收費停車處,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其離開時並未看見停車繳費通知書,且上開路段未設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告示牌,其無從得知該路邊為收費停車路段,並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用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所停放之地點,為公有收費停車路段,且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已於政府報、里長辦公室公告,並於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告示牌完成法定程序,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停車離場時如未見補繳單,請於補繳費期限八日內,利用該處服務台查詢補繳等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三五七二一00號函附卷可參,且受處分人上開車輛,前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九以北市停四字第0九0六一一0一000號函復告知如未見單應於八日內逕向該處查詢辦理在案,此亦有前揭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三五七二一00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既坦稱其確於上開時、地在收費停車處停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受處分人於停車離場未見繳費通知單後本即應依上開方式於停車後八日內主動查詢補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之裁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收到繳費通知單,請免除罰款,僅補繳停車費,前開停車路段沒有裝置或設立告示牌,抗告人無從得知該路邊為收費停車路段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停車場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一九五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於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收費停車處,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三十元等事實,抗告人承認有於上開路段停車,且未繳停車費,復有北市交停字第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且抗告人之車於本件發生之前曾經函詢未見繳費單之情形該如何,亦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年三月十九以北市停四字第0九0六一一0一000號函復告知如未見單應於八日內逕向該處查詢辦理在案,此有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三五七二一00號書函附卷可憑,抗告人於原審亦承認之前確有發過函,足見抗告人已知在路邊收費停車處停車,未見繳費單,應查詢辦理繳納,惟抗告人並未依規定辦理,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況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三五七二一00號書函復抗告人載明(說明三部分)本處於收費路段均依行政序程法第一百條及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政府報、里長辦公室公告且於收費路段均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單須查詢及查詢電話,和未依法繳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告示牌完成法定程序,已明確告知駕駛人停車離場時如未見補繳單,請於補繳費期限八日內,利用該處服務台查詢補繳等,亦有該書函在卷可查,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已查明本件確有製發補繳單(單號一八七八四八置於車前雨刷上,有上開書函說明二載明,抗告人既有在路邊收費停車處停車,明知未見繳費通知單,即應查詢補繳,而未依規定繳費,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六百元罰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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