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12行分別
補述:「並與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及 陳友錦 共同基於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由該不詳姓名之陳
姓男子持該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結
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陳友錦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而行使之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
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
從舊從新」之比較。茲將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
下:
㈠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而該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
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規
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
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從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
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
連犯。
㈢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罪。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進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友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
」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及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2次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
皆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圖謀小利,
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並嚴重影影響國家之
安全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社會及經
濟發展之不良影響,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之犯罪時
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現行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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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法條│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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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年7月11日│宜蘭縣三星鄉戶政│共同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刑法第216條│共同連續違│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申辦時間)│事務所、入出境管│後,持不實之戶籍資料,│、第214條│反使大陸地│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局│及所填具之進入臺灣地區││區人民非法││
││││申請書與保證書向入出境││進入臺灣地││
││││管理局申請而行使之。││區規定罪││
││││││││
├──┼──────┼────────┼───────────┼──────┤││
│2-1│90年11月3日│入出境管理局│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友錦進│現行臺灣地區│││
││(入境時間)││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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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5年1月6日│入出境管理局│使大陸地區人民陳友錦進││││
││(入境時間)││入臺灣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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