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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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星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星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仍於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葉星佑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2度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373號被告葉星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星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2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水上鮮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嗣於106年8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13)日3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星佑固坦承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警員可以做酒測以外之測試,伊喝的酒不多,不知是機器問題還是怎樣,居然高達0.82,伊說可不可以重測,但警察說不行,伊就拒簽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受稽查時已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雖其未於酒後時間確認單上簽名,惟已捺印,此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附卷可佐。又用以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係檢定合格之儀器,且於合格有效期間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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