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俊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6、3430號、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姜俊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貳、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叁、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伍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玖點零玖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柒零伍玖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貳支、殘渣袋叁個、夾鏈袋壹佰個、夾鏈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權之說明(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故以下僅稱「犯罪事實欄」)
一、105年度毒偵字第3176、343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1.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要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而行為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係法定可罰之持有毒品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參照),僅因持有之低度行為,因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於法條競合之故,避免過度評價,故不另論罪而已,但其持有毒品之行為,仍生生刑事訴訟之關聯。準此,行為人縱使在其他地方施用毒品,但其因同一案件之持有行為在本院所轄地者,其持有行為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2.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載以被告之犯罪地點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惟嗣後在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處,經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轄區,且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管轄權。
㈡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
1.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既已取得固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據前開說明及判例之意旨,自得合併於相同起訴於本院之相牽連案件(即指前開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案件之部分),本院即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之管轄權。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
犯罪事實欄二、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二、載以被告之犯罪地點同係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惟嗣後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內,經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本件經查獲被告持有所施用剩餘之毒品在本院轄區,是據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1.之說明,被告前開持有施用所餘毒品部分與其施用之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對該犯罪事實亦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叁、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同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故以下亦僅稱「犯罪事實欄」)。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3176、343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㈠事實更正暨補充:
1.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姜俊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7月(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編號①);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②);繼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④);再於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⑤);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⑥);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編號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⑧);於同年間續因誣告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⑨)。上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編號④至⑨案之罪刑,則經新竹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2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並與前開編號①至③案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
10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二、㈠記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補充:「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6日間某時,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7日17時,因其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另涉刑事案件,並當場自其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管2支」。
3.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第3行所載「接續」部分應予刪除。
4.犯罪事實欄二、㈡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應更正、補充為:「嗣於105年6月2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詢問姜俊光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所裝載之物品後,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告知警方該包內裝有毒品且將該包包交付予警查看,而經警當場自該包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因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含袋毛重9.1公克,因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9.097公克),而查悉上情。」㈡證據補充:
1.被告姜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105年度毒偵字第3430號),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㈢證據更正:證據清單編號四之待證事實欄位下編號㈠所記載之尿液檢體數量部分,應更正「3份」。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
㈠前科部分應更正或補充如前開事實及理由欄叁、二、㈠、1.所載。
㈡事實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月19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證據補充為「被告姜俊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
肆、施用毒品犯罪起訴合法性:另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叁、二、㈠、1.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於前述及附件所載各該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均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伍、另補充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
一、105年度毒偵字第3176、34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㈠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
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
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204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
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㈡而被告就該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的,係以玻璃球燒烤而一起施用等語(見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卷附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毒品犯行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尚堪採信,屬相同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本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㈠同上開理由,施用毒品者確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可能性。
㈡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同陳其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而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等語(見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附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上依據,應認被告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亦屬同時為之。
陸、論罪、罪數與累犯:
一、105年度毒偵字第3176、3430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該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惟據前開說明,本院認尚有未合,爰予認定適用如前(即僅一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仍以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等語,據前揭說明,本院認同有未合,亦予認定適用如前(即僅一罪)。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及自首之認定:㈠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105年度毒偵字第3176、343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構成自首之認定:
1.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其方式雖無限制,不問是用言詞或書面,自行投案或託人代理自首,向偵查機關為之或經由非偵查機關轉送,均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是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陳稱:「(問:警方查獲情形為何?答:)當時警方盤查我,就問我包包內有什麼東西,我便回答警方包包內有毒品,我就主動將包包交給警方查看,警方在我包包內發現到海洛因(含袋重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9.1公克),警方就現場查扣毒品將我逮捕」等語,並自承確有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行為無訛,復經警方詢問是否經被告同意而查看該包包,由被告陳稱以:「(問:警方查看你包包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查看?答:)現場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是我主動拿包包給警方查看」等語,並為警數度詢問被告該毒品為何時、何地,以及何種代價向何人購得等情(分別見毒偵字第3430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從而,警方於詢問時,由被告數度陳稱為伊主動交付,迄詢問完畢,均未見警方有就此點提出任何疑義、或提出任何職務上之記載,足徵被告所述其主動交付毒品等語,應非無據。再細繹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位上確載有警方攔檢盤查被告,而係自被告所隨身攜帶之包包扣得毒品,因而查獲等節,經核與被告前開所陳情節前後亦大致相符(見毒偵卷第3430號第1頁背面)。此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430號第16至18頁、23至25頁、44、52頁),足見被告當時係於員警發覺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跡證經發覺前,應已主動提出上開毒品供警方查扣,且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3.再本件查獲犯罪之起因,係警方執行勤務而攔查被告,業如前所述,斯時並無具體客觀事證可見施用、持有毒品之跡證前,則被告既然同意提出放置有第一、二級毒品之隨身包包供警檢視,足證倘非被告主動配合之作為,警方當無可能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調查、追訴(被告亦有於警方無具體事證而為要求時,不提出或不另行同意搜索、撤回同意之權限)至明。
4.綜上所述,本件警方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客觀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附件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行為前,被告即主動配合併同意警方檢視其放置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隨身包包,嗣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情屬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就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5.被告就該部分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柒、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且部分犯行雖均因想像競合之故,皆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衡其所為均應予以非難。
二、惟考量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如上,認被告態度尚可,另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罪部分,其行為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各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參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間,考量毒品犯罪之成癮性、整體犯罪之時間、手法、及不同罪質之犯罪,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生命、歲數的遞增與刑罰的關聯性將生加乘效果等理由,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肆項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伍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捌、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一般原則: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上開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本案關於是否沒收及其依據者,亦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之刑法,且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疑義。
二、105年度毒偵字第3176、3430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扣案物應予沒收:
1.該案中扣得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2.至如該等扣案物,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塑膠吸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見105毒偵字第3176號卷第20頁),然就係爭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吸管
2支,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扣案物(毒品)應予沒收銷燬:
該案中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6公克,因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3549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9.1公克,因取樣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9.09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3、64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暨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105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3號)所載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粉末1包(因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驗餘淨重1.68公克公克)、白色結晶2包(驗前淨重合計11.92公克,因取樣0.214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705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11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2、70至71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分別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應否,應沒收銷燬之物,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起訴意旨認應沒收銷燬之請求,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4頁),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沒收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另扣案之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於主文第陸項宣告沒收。
2.至前開扣案之殘渣袋3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見105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23頁),但同前開捌、二、㈠、2.之理由,本院同樣無從認定扣案之殘渣袋3個,確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㈢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
1.另按「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從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其歸咎之基礎,在於預防行為人將來用以犯罪,為了避免相當的法益風險或實害實現,因而在有事證足認與遂行犯罪將有相當關聯者,得予沒收,此一論理,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
2.經查,扣案之夾鏈袋100個(60mmx40mm)、夾鏈袋40個(32mmx40mm),屬於被告實際支配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105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7頁、第55頁、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但該等夾鏈袋尚皆未經實際使用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夾鏈袋是準備要分裝用的等語無訛(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觀扣案物採證照片1張,前開扣案物外觀亦屬完好而未見有拆裝等情(見105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36頁),足徵被告所陳核屬有據。可認扣案之夾鏈袋100個(60mmx40mm)、夾鏈袋40個(32mmx40mm),應係被告供以將來分裝所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本諸前開規範目的考量,應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併依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
4頁),雖未臻精確,但無礙上開沒收宣告,併此指明。
四、按沒收之體系定位,已非從刑。準此,行為人多數犯罪個別之沒收,要否於各該犯罪事實宣告之刑罰後個別具體指明,以表明其連結之情形,抑或僅於主文另列為整體之沒收諭知,並不涉及違法問題。從而,只須符合法律規定且理解無礙者,並無必然於各該犯罪後或整體宣告其中擇一或並列之理。本件為簡潔起見,就被告各該犯罪後之沒收、沒收銷燬不單獨指明,而逕於主文欄另立一項宣告,併此指明。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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