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應補充更正為: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6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17毫克(0.17mg/L,加計國人吐氣中酒精濃度平均消退率為0.0628mg/L/hr後,推算林武龍飲酒後開始駕駛車輛時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達約0.2862mg/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又人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林武龍自承係於106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輛上路,於同日18時26分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見偵卷第8頁、第17頁、第46頁反面),時間相隔約1小時51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車上路之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62毫克【計算式:0.0628×1.85+0.17=0.2862,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聲請書認係成立同條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恰,應予變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再度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車輛上路致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721號被告林武龍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武龍於民國106年10月8日時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某飲料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離開上址,欲前往桃園南崁,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3.8公里五股入口閘道處(台64線方向),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 詹盛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經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武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證人詹盛欽、被害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 陳燕琦 談話紀錄表共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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