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2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更正為「於102年8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欄第7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6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從基隆市乘車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行經新北市某處,在車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科刑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357號被告劉○誠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號96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4月30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6年5月1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30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樓梯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誠於警詢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告(檢體編號:G0000000│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事實。│││號:G0000000號)││├──┼───────────┼───────────┤│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因多次施用毒品│││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後,再犯本件施用毒│││矯正簡表各1份│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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