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28號聲請人 鍾葉 即告訴人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被告 陳林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
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葉前以被告陳林彬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年6月1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年
8月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06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年8月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6年8月14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聲請人因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不起訴或駁回之理由有諸多違法之處,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因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除聲請人告訴及聲請再議之理由以外,並未補充其他理由,僅泛論「理由將於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後另行補陳」等語;然聲請迄今已逾3月,聲請人及代理人均未有提出其他補充理由狀,本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其他理由。茲援引聲請人先前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偵卷第112頁、上聲議卷第4頁)所載之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此乃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條第
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調查結果,均認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理由略以:
㈠本案肇因於聲請人之保險費所使用之信用卡自動扣款失效
,聲請人乃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扣款失敗之訊息予其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被告僅稱需變更信用卡有效日,要求聲請人將展期之新信用卡拍照傳給被告即可,然未告知聲請人需重填付款授權書,被告即代為辦理並簽署聲請人姓名之付款授權書,因誤填另2筆非屬聲請人之要保單1,455元,聲請人始查覺此事。惟查,聲請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扣款失敗之訊息予被告,並傳送展延有效日期之新信用卡照片予被告,被告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其主觀上認聲請人係委請其辦理及解決聲請人之自動扣款之問題,該自動扣款本應填載付款授權書,被告亦認包含於內,自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況除誤載另2筆保單部分外,亦未違背聲請人以信用卡自動扣款之方式給付保費之意思,故聲請人就原5筆保單之信用卡自動扣款之授權亦未爭執,自不得以被告曾簽署聲請人之姓名即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另觀諸卷附告訴人105年11月信用卡帳單,其中入帳起息
日為10月31日、帳單說明為富邦人壽保險股團體保險、台幣金額8,902元之明細,即為上開以告訴人為要保人、以 廖俊銘廖和謙 、告訴人及 廖壁琴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費用,而入帳起息日為11月8、9日、帳單說明為富邦壽00000000000之1,455元明細兩筆則為上開以告訴人為要保人、以 廖美靜 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費用,則若告訴人未曾有任何授權被告得以利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系爭付款授權書之情事,告訴人理當一併爭執上開8,902元之帳單明細,惟今告訴人卻僅就其中二筆1,455元之帳單明細為爭執,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㈢又參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曾
於105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照片傳送予被告,而被告亦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信用卡有效日期變更送件了」之文字,若告訴人未曾為授權,豈有可能於收到上開內容之訊息時,未立即加以爭執,反而僅以貼圖回覆感謝,益證告訴人應曾授權被告處理上開保費付款變更事宜。
㈣至聲請人固於通話中不斷表達其未授權,被告並予道歉,
然由被告所稱「你這個續約已到期,我幫你填一填」「這個原本就已經扣了,又不是新的,又不是今天寫出會害嫂子有損失禍害 大仔 有什麼變更」等語,顯見其係因誤解聲請人之意思而道歉,益見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自不得以該等罪責相繩。
因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而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七、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告訴、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狀況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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