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春指定辯護人黃俊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春於民國88年底,因其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帳戶使用,而請其配偶經營之展雄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展雄公司)會計 吳健 如申請支票帳戶借其使用。 吳健如 即申辦亞太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申請支票簿,而約定支票及印章均放在吳健如辦公桌抽屜內,由吳健如保管,若林永春需用支票時,再告知吳健如,由吳健如簽發後交付林永春。至89年8月底吳健如請假待產,林永春即趁機未經吳健如同意,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簽發票號AB0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9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9月10日、面額95,000元;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10月25日、面額78,500元;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89年10月10日、面額32,500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持向他人調現,產後吳健如即辭職,嗣經執票人持支票向吳健如追索,吳健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永春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吳健如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上開支票影本4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其簽發系爭支票4紙等情固坦承不爭,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展雄公司支票跳票,其便向告訴人借用支票,告訴人也同意其使用,支票簿、印章都是放在伊辦公桌的抽屜內,支票帳戶存摺也是其持有,需要開票時,並不用特別跟告訴人說,系爭支票都是用來支付廠商帳款;復委由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前經被告請託,同意以其名義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告訴人並將申辦之支票簿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空白支票,並未限制被告開立支票之張數與金額,系爭支票為被告於告訴人離職前之89年6、7月份,經告訴人同意而用以支付公司貨款所簽發之遠期支票;又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期間,開立之支票大多均有兌現,包含系爭支票前後票號之支票,被告並在多張支票背面背書,足證被告係將上開支票帳戶作為公司對外支付工具使用,被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系爭支票跳票僅係被告是否涉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38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乙情,固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89年度永警刑字第1889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然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偽造系爭支票之犯行,應視其是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製作系爭支票。
㈡檢察官雖舉告訴人吳健如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作為認定被
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逕自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因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是前開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復觀告訴人吳健如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10幾年前,伊在展
雄公司擔任會計時,被告是老闆娘,向伊詢問是否方便借支票,供展雄公司廠商匯款之用,伊才去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並請領支票簿,但是借用支票要在伊知道的情況下;支票簿及印章都放在展雄公司,有時在伊自己的抽屜,有時在被告處,沒有刻意區分何時由何人保管,但比較多時間是放在被告處,需要伊開票時,被告會跟伊講,並將支票簿及印章交給伊,開票金額都是由被告決定;大部分支票都是伊親自簽發的,但支票如果由被告簽發時,因為兩人座位在隔壁,有時被告會告知伊,但不會很主動,有時是伊自己處理後續寄送事宜時看到支票得知被告有開立伊的支票,如果被告是在伊請假期間開立伊的支票,伊不會知道,但事後伊回公司處理相關寄送、銀行事務時,還是會看到被告開的支票,在上述伊事後得知的情形,伊並沒有去跟被告爭執說不行;系爭支票帳戶的票款都是被告到期存入的,在伊任職展雄公司期間,伊並無私下使用系爭支票帳戶,都是公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可知告訴人係基於提供展雄公司支付廠商貨款之目的而申辦系爭支票帳戶,支票簿及印章亦放在公司內,多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款項亦係被告存入,被告可指示告訴人開立支票,更可逕行持告訴人印章簽發支票再事後知會告訴人,足認系爭支票帳戶在告訴人任職展雄公司期間,實際上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且依告訴人上開證述,渠雖表示要在渠知悉情況下才授權被告借用支票,然告訴人既將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簿及印章大多交由被告保管,且事後得知被告自行借用支票時,並未反對或爭執,足見告訴人亦容任被告在其任職期間逕行以渠名義簽發支票,依前開判決意旨,告訴人此舉已屬默示之授權行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渠名義之支票等情,要屬有據。
㈣又關於系爭支票簽發情形,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
爭支票不是伊簽發的,被告自行簽發支票,伊都會知道,伊在展雄公司工作後期,因為懷孕身體不適,約89年7月份左右便離職待產,但被告都沒有告知已簽發系爭支票的事,直到後來他人持票向伊追討,伊才知道被告自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渠亦證稱:被告開的支票多為2、3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觀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89年9、10月間,參以告訴人證稱其離職時有將印章取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6正面),應可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於89年6至8月間告訴人離職前所簽發。告訴人既已授權被告於其任職公司期間簽發渠名義之支票,縱被告未再主動知會告訴人上情,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況告訴人就系爭支票倘有停止或撤回授權之意思,為避免被告跳票而使渠日後需負擔發票人責任之風險,告訴人理應於離職之際就系爭支票帳戶與被告進行結算處理,並確認被告是否有未經知會而自行借用支票之情形以求保障,告訴人卻未為之,實難認渠無默示授權之意思。
五、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洵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系爭支票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