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2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即 劉柏成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係訴外人劉柏成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惟
聯邦銀行對於訴外人劉柏成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已讓與原告;
又訴外人劉柏成已於民國95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甲○○為
其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柏成於93年6月26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147,
906元(其中消費款為129,922元)未按期給付。被告業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6元,及其中1
29,92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函、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6元,及其中
129,922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60元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登報費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