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號
反訴原 告 甲○○
反訴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叁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1月15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其同意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AO
商務休旅車一部(下稱系爭汽車),歸反訴被告所有,但系
爭汽車貸款由反訴被告負責,其無須負貸款責任。嗣兩造於
同年6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反訴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
自97年2月至98年12月由其代為償還汽車貸款,共23期,每
期新臺幣(下同)13,210元,合計303,830元,故反訴被告
應返還其已繳納之汽車貸款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03,83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反訴原告仍在使用,並未交付給伊
,伊沒有義務給付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
議書一紙及97年2月至98年12月系爭汽車分期款繳款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6頁、第41-60頁、第82-85頁),反訴被告
對於反訴原告已繳納之汽車貸款303,830元固不爭執,惟否
認其有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
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
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
。履行承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債務人)僅得請求他方(
即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尚不得請
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倘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
,債務人自得向第三人請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所載:「財產之歸屬:名下車子與房
子歸女方(即反訴被告)所有,男方(即反訴原告)無異議
,但車貸與房貸全由女方負責,男方無須負貸款責任」,兩
造既約定由反訴被告負擔對債權人給付系爭汽車貸款義務,
核其行為為履行承擔,準此,則於反訴被告不依約對債權人
履行繳納貸款義務時,反訴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自承
其僅繳付系爭汽車貸款至97年1月即未再繳款,因反訴原告
仍為系爭汽車貸款人,其為免於遭受債權人訴追,已清償自
97年2月至98年12月共23期之系爭汽車貸款為303,830元,
故反訴被告顯然未依兩造間履行承擔之約定,向債權人給付
自97年2月至98年12月之汽車貸款303,830元,且就此部分
反訴被告所應負向債權人給付貸款之義務,已因反訴原告之
清償而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依上開規定
,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已繳納之汽車貸款303,
830元。
㈢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因反訴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汽車,伊沒有義
務給付云云,查反訴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反訴被告,此
為兩造不爭執,惟觀之上開財產歸屬之約定,乃兩造兩願離
婚之約定條件,而兩造已於96年6月14日辦理離婚登記,有
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於96年6月14日兩造完成離婚登記時
,上開約定已成立生效,反訴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汽車所有權
移轉予反訴被告義務,反訴被告則負有向債權人給付系爭汽
車貸款之義務,反訴原告固尚未交付系爭汽車予反訴被告,
但並不因此而免除反訴被告所應負上開履行承擔之義務,故
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自97年2月至98年
12月所繳納之汽車貸款303,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