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15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4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台新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紀錄查詢、客戶餘額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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