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智修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起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判決書正本起,經10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所為之104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年6月4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被告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之戳章,應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至被告上訴狀稱其於104年7月5日上午11時50分收到判決書云云,然本院已依寄存送達而為送達本件判決,於104年6月1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揆諸首揭說明,縱使被告實際至派出所領得判決之時間為104年7月5日,亦無礙本件判決業於104年6月14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自104年6月4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6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本件無加計在途期間),應於104年6月24日屆滿。詎被告竟遲至104年7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