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鳳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1
一、謝鳳良自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起受僱於靠行環嶸交通公司(下稱環嶸公司)之 鍾尚 易(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曳引車駕駛,負責駕駛曳引車往來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前與宏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榮公司) 郭原成 簽訂契約,約定由宏榮公司於100年4月間某日起,將宸峰公司位於屏東縣里港大橋工地所拆除之鋼構運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宸峰公司烏材林倉庫(下稱烏材林倉庫)與其他指定地點,並由宏榮公司另委請環嶸公司指派駕駛支援。嗣於10
0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由 鍾尚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前開車輛),將門型架7座(共計重約29.96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下稱前開門型架)自前揭里港大橋工地載離,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10號公路仁武交流道附近某處,將載有前開門型架之前開車輛交付予謝鳳良,並囑咐謝鳳良應於翌(1)日上午
9時前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詎謝鳳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所載運前開門型架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仍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向郭原成謊稱已將前開門型架運至烏材林倉庫並卸貨完畢,卻未實際依約運抵烏材林倉庫,而逕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宸峰公司人員於100年6月1日上午遲未收受上開門型架,經調閱該倉庫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謝鳳良有將前開門型架運抵該倉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宸峰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日於檢察官辦公室針對烏材林倉庫監視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398號卷第18至19頁)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鳳良固坦認於100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附近收受鍾尚易交付前開車輛及其上所裝載前開門型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接車後業於翌(1)日上午7點多將前開門型架載至烏材林倉庫,伊抵達該倉庫時因無人在場,且斯時倉庫大門故障,伊便直接推開進入倉庫,並自行操作堆高機卸貨,事後伊亦返回里港工地載運另一批貨物至烏材林倉庫,而宸峰公司既未指明未入庫貨物構件編號或提出磅單為憑,自不得任意指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 云云 。經查:
㈠宸峰公司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委由宏榮公司載運里港大橋工地所拆除鋼構至上址烏材林倉庫,宏榮公司亦另請環嶸公司指派司機支援,鍾尚易係靠行於環嶸公司並僱用被告擔任駕駛,由被告負責載運里港大橋工地所拆除鋼構運送至烏材林倉庫與其他指定地點;又鍾尚易於100年5月3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將前開門型架載離里港大橋工地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國道10號仁武交流道附近某處將前開車輛及門型架一併交付被告,並要求其於翌(1)日上午運往烏材林倉庫,嗣被告繳回予宏榮公司郭原成之發貨單上並無宸峰公司人員簽名等情,各據證人 黃志銘 、鍾尚易、郭原成、 陳政偉黃美雲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宸峰公司
100年5月31日發貨單影本、 鍾尚易所 持用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普利司通24小時救援服務中心報修單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被告坦認上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雖辯以:宸峰公司並未指明伊所承載前揭門型架構件編號或提出磅單為憑云云,然有關宸峰公司里港大橋工程係鋼構拆除而非組裝,故發貨單僅記載數量而未特別註明構件編號乙節,業據證人黃志銘及郭原成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及303頁),加以被告嗣後所繳回100年
5月31日發貨單上確已載明載運物品為「門型架×7座」,復經證人鍾尚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5月31日收貨時並未確認編號,僅有確認數量為4大3小,一般載貨時僅會注意數量無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6頁),及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有經鍾尚易交付而收受前開門型架之事實在卷,從而本件前開門型架構件編號雖屬不明,仍無礙於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持有前開門型架之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烏材林倉庫大門於案發當日有損壞情形,伊係自行進入烏材林倉庫並操作堆高機卸貨云云,然查:
①宸峰公司烏材林倉庫係由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保全公司)提供保全服務,現場保全設備之設定及解除由宸峰公司人員持感應器操作,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
1日保全設備均正常運作而未發生故障;至100年6月1日當天保全設定及解除均係以5號感應卡為之,詳細情形為:
上午6時8分室外解除保全,上午7時10分室外設定保全,復於同日上午8時5分室外解除保全,下午6時49分室外設定保全等節,業據新光保全公司101年10月17日(2012)新保南區字第88號函稱明確,並有該函所附保全訊號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6至108頁)。又前揭函文所指10
0年6月1日保全設定及解除情形,並據證人黃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烏材林倉庫大門須先以感應卡操作保全系統,再用鑰匙打開門鎖,伊持用宸峰公司第5號感應卡,100年
6月1日上午6時8分係宸峰公司工人持伊所交付之5號卡解除保全進入烏材林倉庫,其後由該工人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設定保全系統後,將該卡片置放於監視錄影機可拍攝到之處所,伊前往烏材林倉庫上班後,再於同日上午8時5分持該卡片解除保全等語明確,並出具宸峰公司烏材林保全晶片持有名單影本1紙為據(原審易字卷第112、132至133頁)。綜此可知案發當日即100年6月1日烏材林倉庫大門並無損壞情形,保全設備亦經宸峰公司人員持保全感應卡設定解除,並無故障情事,且當日上午8時5分許證人黃志銘抵達烏材林倉庫前,僅有上午6時8分許至7時10分許保全系統係處於解除狀態,此時任何人無庸持鑰匙或感應卡即可進入該倉庫,然若被告果於此段期間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前開車輛進出該倉庫之影像亦當為門口監視錄影機所攝錄,然依勘驗結果顯示,斯時未見有大型車輛載運貨物進入倉庫(詳後述);況依前述烏材林倉庫當日保全系統並無故障或其他異常情形,是若被告係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前,或上午7時10分許至上午8時5分許期間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因渠並未持有該倉庫保全感應卡及鑰匙,如欲自行開啟倉庫門,勢必觸動保全系統,自無可能任由被告逕將倉庫大門推開進入倉庫,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②其次,觀諸證人黃志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烏材林倉庫固定
於上午8時迄晚間8時收貨,此段時間以外如有貨物送達,公司有人在即可收貨,一般司機送貨至倉庫會由伊開堆高機卸貨,經核點數量無誤後伊便會於發貨單上簽名確認表示已收受貨物,伊於倉庫駐守時均係由伊卸貨,一般不會讓司機卸貨,100年6月1日上午8時5分伊解除保全系統後,直至同日晚間6時49分再次設定保全系統期間,伊均未離開烏材林倉庫,該段期間伊並未見被告將前開門型架運至倉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9至133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俱屬一致,又依證人鍾尚易、郭原成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就伊自己經驗,載運鋼構至烏材林倉庫時,均有宸峰公司人員在場進行卸貨,未曾由自己操作卸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及302頁),再參以本件宸峰公司係以宏榮公司出具載有宸峰公司人員簽名之發貨單作為給付運費依據,則於貨物運抵烏材林倉庫時,雖因承辦人員偶然不在而須事後補簽確認,但為釐清雙方責任,仍應由宸峰公司其餘在場人員親自卸貨並清點數量,而非可任由司機將貨物遺留現場即行離開,乃屬合理。況駕駛起重機堆放貨物一方面涉及起重機操作技能,另方面則關乎倉儲管理及人員安全事項,故前述必須由宸峰公司人員親自操作起重機卸貨,而不允許載貨司機自行為之,亦與常情無違。另佐以證人黃志銘於100年6月1日上午察覺前開門型架未入庫後,隨即電詢郭原成該批貨物下落,旋經郭原成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確認有無送達乙節,亦據證人郭原成證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04頁),核與卷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100年6月1日上午8時6分41秒有接獲郭原成來電並通話達84秒之情(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67號卷第33頁)相符,綜此足認證人黃志銘應無誤認前開門型架實際上並未於100年6月
1日上午8時前運抵烏材林倉庫之虞,則被告所辯係自己操作堆高機卸載前開門型架云云,亦與事實有悖。
㈢再被告雖迭次辯稱渠已將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惟針對其運抵時間究為何時一節,觀諸其初於警詢時乃稱係當日上午8、9時許云云(警卷第25頁);於100年9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則陳稱係上午8至9時出發,約中午抵達烏材林倉庫云云(該署100年度偵緝字卷第376號第35頁);嗣於101年4月27日及5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前往烏材林交貨時間分別為上午6、7時許(原審審易字卷第959號卷第23頁)及8時過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頁);直至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係該日上午
7、8時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2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前後所述顯屬不一,尚不得逕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查:
①就被告前揭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雖辯稱約中午
時抵達烏材林倉庫一節,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另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里港大橋工地載運另一批鋼構運往烏材林倉庫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7頁),核與證人郭原成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先接到黃志銘電話反應前開門型架未入庫,伊隨即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已卸貨,並要被告再回到里港載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5頁)相符,並經證人黃志銘於審理時證稱:100年6月1日上午接近11時被告有至烏材林倉庫卸另一批貨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1頁)屬實,復有卷附宏榮公司里港便橋拆除工程運輸明細表上載明6月1日前開車輛尚有載運5座中型門型架一節無訛(原審易字卷第16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前開門型架交貨時間顯與其後另批鋼構交貨時間有所混淆,自非可信。②再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烏材林倉庫
大門於100年6月1日上午6時迄8時(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倉庫大門原先緊閉,嗣於上午6時1分33秒起至6時2分45秒期間,有藍色貨車1輛駛至倉庫大門,該貨車上並未載運前開門型架,貨車駕駛下車後先至大門左右兩側感應鑰匙,再以鑰匙開啟大門後,將該貨車駛入倉庫,大門係以電動方式開啟,此後倉庫大門便呈半開啟狀態,除於6時11分許有1名男子步行進入倉庫外,並無車輛進出;迄於7時2分58秒至7時4分32秒期間,1輛藍色貨車自倉庫駛出後,車上之人有至倉庫大門左右兩側感應鑰匙,大門隨即以電動方式關閉,此後倉庫大門便呈關閉狀態,並無車輛進出;直至7時58分19秒
1名男子先至倉庫大門左右兩側感應鑰匙,再至大門右側開啟倉庫大門後,讓1名機車騎士進入倉庫,大門係以電動方式開啟」等情,有勘驗筆錄(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1398號卷第18至19頁)存卷可參,復經證人黃志銘、 黃進昇 於偵查分別證稱:前開監視錄影所顯示100年6月1日上午6、7時許進出烏材林倉庫之貨車係由黃進昇所駕駛,倉庫大門共有2副,由黃志銘及黃進昇各保管1副等語無訛(同偵字卷第12至13頁)。再衡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核與上揭當日保全系統設定解除時間雖稍有數分鐘誤差,然人員進出狀態大致吻合,可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相差無幾,憑此足證100年6月1日上午6時至8時許此段期間,被告確未將所載運前開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之情屬實。③職是,綜觀烏材林倉庫現場監視錄影、保全系統狀態及證人
黃志銘之證詞等證據,可證被告於100年5月31日晚間10時許自鍾尚易處收受前開門型架後,確未依約於翌(1)日上午運抵指定之烏材林倉庫甚明,且迄今仍未尋獲,足見被告確於收受持有前開門型架後,業於100年6月1日上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逕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之侵占入己,故其前揭所為即已成立業務侵占罪,至為灼然,更不因前述被告嗣於同日上午有駕駛前開車輛前往里港工地載運另批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之情,即得卸免其本件業務侵占罪責。
④至被告另辯稱:伊所駕駛前開車輛裝有行車紀錄器,可資證
明伊於100年6月1日上午確有將門型架運抵烏材林倉庫云云,惟被告既始終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證人鍾尚易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案發後曾想過要檢視前開車輛行車紀錄器但未隨即為之,其後想要查閱時,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影像已因記憶體容量不足而遭覆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5頁),故此部分證據方法已無調查之可能,亦無從徒以被告前揭空言抗辯為據。
二、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竟將業務上所持有前開門型架易為己有,致使宸峰公司受有損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復考量渠所侵占上開財物價值非微(依證人黃志銘於警詢時陳稱共約值45萬元),且迄今仍未歸還宸峰公司,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除於8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外,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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